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FK001/2022-000266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阜康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商品房预售 资金 监管 实施办法 的通知 | ||
文 号 | 阜政办规〔2022〕6号 | 发布日期 | 2022-08-09 18:55:37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石油基地党工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阜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9日
阜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全部房价款包括购房人缴纳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阜康市支行负责对商业银行(即监管银行)账户管理、结算情况进行监督。
各监管银行负责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预售资金收缴、使用实施具体监管。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监管系统必须与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相关联,做到监管资金以楼盘为基础,以套为单位关联,网签合同条款中注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监管账号。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账户
第八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未开立监管账户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一经签订,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银行、企业名称、监管账号、开户范围、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到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变更期间,房地产主管部门暂停该项目网上签约。
项目已销售的,还应向全部购房人及购房贷款银行告知监管银行变更情况,并将原监管账户内资金全部转入新开立的监管账户,撤销原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监管银行应持以下材料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监管银行申请;
(二)解除监管协议;
(三)新签订的监管协议;
(四)已告知购房人监管银行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已告知购房贷款银行监管银行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新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的证明材料;
(七)原监管银行出具的原专用账户撤销的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专用账户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确定监管额度
第十五条 监管额度是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支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当资金总额达到既定监管额度后,预售人方可自行提取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并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
第四章 预售资金收存、支出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除定金外的其他商品房预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存的定金,应在完成商品房网上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存入监管账户。待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监管银行收款凭证及购房人基本信息,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并书面委托贷款银行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转入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 进入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按照节点分期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监管银行不得擅自扣划。
第十八条 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是指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房产开发企业申请拨付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应在工程形象现场勘查合格后),按下列节点留存监管额度内的资金:
(一)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建筑,支取节点为:
1.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一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60%-70%;
2.主体结构封顶,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30%-35%;
3.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15%-18%;
4.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解除监管。
(二)七层(含七层)至三十层(含三十层)以上的建筑,支取节点为:
1.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一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60%-70%;
2.主体结构封顶,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30%-35%;
3.外装饰完成总工程量一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20%-25%;
4.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为15%-18%;
5.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解除监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预售人信用状况、资质等级等情况,适当降低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节点提出用款申请,并不得突破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预售人应当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用款申请;
(二)工程建设进度相关证明材料及影像资料;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预售人已经向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付款证明;预售人拟向上述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申请提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与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依法对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相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及时告知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应当协助购房人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一)购房人将首付款或全款通过资金监管专用设备或其他入账方式,将资金直接转入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二)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节点通过资金监管专用设备或其他入账方式,将分期付款资金及时转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购房人按揭贷款的,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将贷款金额转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五章 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终止监管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证明文件;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终止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与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人和购房人可以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本地相关规定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
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和生效法律文书,在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资金退回购房人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和贷款银行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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