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FK001/2022-000034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阜康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法律 工作管理办法 的通知 | ||
文 号 | 阜政办规〔2022〕1号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10:30:41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6日
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普遍形成以内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市司法行政部门党组书记、局长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的为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全面工作,吸收专家、学者、律师进行有偿服务,共同开展工作。
政府组成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法治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业务管理工作。政府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单位公职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任内部法律顾问,办法实施前专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的人员可以继续担任。可以外聘律师、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服务。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协助对政府法律顾问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三)草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草拟、完善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电子信息数据专家库,作为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储备,长期联系、动态调整、急缺即补。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精通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商法等理论和实务的司法行政部门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知名执业律师中产生,由法律顾问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法律顾问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具体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不占用编制,不评定职级。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从事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的教学、研究和法律服务工作5年以上,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市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可以应邀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涉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参与重大信访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研究及处理工作;
(三)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治建设中的问题进行研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根据需要参与市人民政府对外交往、合作项目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草拟、修改、审核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六)对市人民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法律素质;
(八)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九)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机构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机构协调办理委托手续。
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市人民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且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提交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意见书,经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并签批,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附具体承办法律顾问的意见,以司法行政部门名义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工作需可召开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并介绍有关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需要,法律顾问机构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签批后,以司法行政部门名义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例,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
(七)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招揽或开展业务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八)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九)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十)与市人民政府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依照本规则并根据日常表现、年度总结等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等次,作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连聘连任、解聘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纪律,被暂停执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一年内累计3次不履行或者不按时履行职责的;
(四)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六)经考核,被认定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因个人原因或程序不合法造成市人民政府诉讼败诉1次的;
(八)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将法律顾问解聘情况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对法律顾问参与法律事务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呈报所聘法律顾问参与咨询、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的履职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发表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聘用专家学者和律师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经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代理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费用;
(二)其他需要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非诉法律事务费用。专家学者服务费用按件次支付,参加一次专题案件或法律事务研讨会议,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费用为500-1000元;
(三)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出差费用及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办公费用;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乡镇街道内部法律顾问、法治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不领取法律顾问报酬。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机构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阜康市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阜政办〔2017〕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