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FK001/2021-000455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阜康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城市 热管 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 ||
文 号 | 阜政办规〔2021〕5号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19:50:24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阜康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3日
阜康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气锅炉、电采暖、地源热、工业余热、蒸汽等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特许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战略,监督、指导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财政、市场监督、劳动保障、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民生效益优先的原则,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 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用户满意率、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逐步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及早规划实施调峰备用热源(锅炉)建设,以备紧急情况下的应急使用,修编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应以集中供热为主、区域供热为辅的供热方式,采用燃气、电采暖、地源热泵、空气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的,集中式热源投资建设单位需经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和供热信息化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建局同意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逐步进行改造。对高大空间建筑物相应的热量需求,优先采用热量计量计费结算方式予以满足。
在集中供热热源日趋紧张的情况下,大力提倡鼓励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清洁能源供热,整栋建筑物采暖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其它清洁能源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整栋建筑物需要采用其它方式供热的,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为满足市民对居住舒适度和幸福感的需求,缓解热源不足,对室温多年不达标的老旧建筑物或住宅楼靠边墙一楼、顶楼等,经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实允许退出集中供热,可以选择电采暖、燃气壁挂炉及空气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以热定电”合理制定年度发电计划,在供暖期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于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供热负荷向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核,并严格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厂矿企业、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同时城市管理、供排水企业、环卫、电力部门、交通等市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市住建局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需当年用热的,应当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用热计划和申请,经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供热经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根据城市年度建设计划下达的年度供热建设任务,各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必须在每年8月底前予以完成,不得拖延。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的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和监理,监理应包括二网及室内采暖系统水压试验和冲洗。市住建局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结合供热辖区内的设施运行实际情况,需在每年4月底前对辖区内供热设施、管网进行普查、维护、更新、改造,并将计划上报至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任务。
第十八条 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由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住建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供热主干线需新建、改建、拆除的,需经市住建局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特许经营权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依据供用热合同严格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对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区域范围;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和服务质量,经与供热企业协商后对供热区域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五条 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七)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热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上报主管部门;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热生产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合同签订须在每年9月1日之前完成,同时将签订的合同上报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若遇特殊气候条件,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根据供热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小时内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同时向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发生转让、移交、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备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供热面积;
(三)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四)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五)维修、储煤、购气等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100%、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98%以上、用户满意率98%以上。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电话、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接受监督。同时,在辖区供热小区楼栋内张贴或悬挂供热便民联系卡。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列入供热范围的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交停止用热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停止用热,但应承担50%的基本热费。
对不符合停暖条件的住宅热用户,如系统为上供下回、下供上回、两家三家一个循环等,供热经营企业要依据文件和条例及供热技术的相关规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监督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质量;
(二)请求赔偿由于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用热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水器;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质量与投诉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间,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原则上不低于18℃)。冬季当室外平均温度低于 -25℃的极寒天气时,一网供回水温度为130℃和70℃;散热器供暖的二网供回水温度应不低于85℃ 和65℃;地暖供暖的二网供回水温度应不低于55℃和45℃ 。
第四十条 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气变化情况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供热参数是否达标进行考核。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住建局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四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监督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监督测量或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供热专家、热用户代表、社区和物业代表进行监督测量。
第四十二条 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属于热用户责任的,应该立即改正,消除影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热期内,市供热行业主管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四十四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案件必须在12小时内予以解决,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供热质量达标稳定但不及时缴纳或长期拖欠供热采暖费用的热用户,由供热企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
第四十六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夏季(5月—8月)对辖区内供热设施、设备、管网、阀门等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并将维修保养计划和维修保养记录上报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供热一网、二网的注水打压工作,其锅炉、交换站、管网等设施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设备冷态运行,并具备正常待供热状态。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级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有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六)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交换站或二次加压机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和运行。
第六章 供热企业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严重扰乱本地供热秩序,不得违反《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有关条款,不得以供热不足为由要挟热用户出资建设热力一级管网和热交换站,不得有其他妨碍正常供热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造成严重或重大供热事故,抢修不及时而大面积停暖,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供热质量保障有力、令行禁止的供热企业,给予正面宣传;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较差,采暖期擅自推迟供暖或提前停暖,消极应付拒不改正的,可列入年度考核给予全市行业通报或新闻媒体曝光。
第五十二条 以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的考核结果为依据,对考核结果为优良的供热企业在项目申报审批、供热用地、供热规划和环保节能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成检查组,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进行专项实地检查督导,对发现问题的供热企业应当督促企业按相关要求立即整改。
第五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无故拖欠热生产企业购热费,所造成严重供热质量或供热纠纷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相关责任,经协调后仍不履行责任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热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或维修设备不及时,造成严重供热质量或供热纠纷的,由热生产企业对其承担相关责任,经协调后仍不纠正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热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供热企业不按要求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供热质量或供热纠纷屡次不改的,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企业诚信管理范围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不服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供热企业,情节特别严重屡教不改的,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规定,应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调减其供热区域;情节严重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将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变卖;
(二)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四)对供热设施不履行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
(五)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六)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的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向热经营企业输配热量实行“预付热费制”。即每个供暖季前,10月1日前热经营企业向热生产企业预付当年采暖期热费的30%,11月30日前付至50%,2月底前付至70%,4月底前付至90%,5月底前全部付清。
供暖季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若有热费纠纷的,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
第五十八条 对欠费额巨大、久拖未付清的热经营企业,经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果的,对当年的采暖费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为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主导,供、用热企业共同参与建立联合监管账户;
(二)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险和应急接管预案,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六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必须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并将供热应急预案上报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对其应急预案和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进行不少于二次的检查和落实,并每年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履职不到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三条,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市住建局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市住建局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存在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三十日后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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