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FK001/2022-000280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阜康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农村 公益性 建设管理 管理办法 的通知 | 有 效 性 | 有效 |
文 号 | 阜政办规〔2022〕9号 | 发布日期 | 2022-09-28 16:29:36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康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7日
阜康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殡葬管理,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和乡村振兴建设,积极推行文明节地生态安葬,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阜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以及安葬,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特别是要纳入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民政部门应按照规模适度,应建则建的原则,科学编制专项规划。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人员死亡第一时间给村、社区报备,分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属于自然死亡的群众由卫生医疗机构开死亡证明,带上已开的证明到乡镇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非正常死亡的群众第一时间给村、社区进行报备,由社区、村报相关部门(公安局)经过鉴定完后出具死亡证明,携带证明到乡镇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乡镇且已去世安葬在本乡镇公益性墓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在本乡镇的公益性墓地合葬。
非乡镇户籍且长期事实居住生活在村的死亡人员,其亲属申请或村委会代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经乡镇批准后可安葬在本乡镇公益性墓地。
除民政局确定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外,原有不被确定的公益性零散墓地不予安葬死亡人员,原有零散墓地进行封存保留,新增死亡人员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各乡镇、村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年度安葬人员信息台账,明确专人管理,负责对墓穴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形成电子台账,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墓地管理.
提倡、鼓励城乡居民逝世后实行火化。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
统战部(民宗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公安局、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局、林草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文旅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和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八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统战部(民宗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委、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草局、农业农村、文旅局等部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兴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须向本级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拟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填报《阜康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审批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以乡镇为主,村居协助。按照集中埋葬要求,每个乡镇根据民族构成不同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土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节地原则,不得大规模开辟荒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个人投资、不得向村民摊派。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村集体筹资建设。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死亡后应在公益性墓地或经营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墓地或经营性公墓之外禁止安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各乡镇应加强公益性墓地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公益性墓地,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各乡镇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并在墓地所在村“两委班子”中确定1名墓地协管员,引导本辖区户籍去世村民家属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配合做好墓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责任单位公益性墓地涉及管理服务收费的,应按照定价权限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内的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大墓、活人墓、豪华墓。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坟墓,各乡镇应限定迁移时限,分期迁移至兴建的公益性墓地内。完成迁移任务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乡镇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公益性墓地以外迁移工作纳入各乡镇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墓地准予继续开展服务,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予以查处,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各乡镇应采取大喇叭、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法规、政策的宣传,大力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民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公安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意见》(中办发〔2013〕23号)相关规定,加强对其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在建的、或多村联建的符合公益性墓地条件,并作为公益性墓地的,应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由阜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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