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阜康市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文件精神,我市拟编制了《阜康市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需征求全市市民的意见建议。(联系人曹芳鸣: 13899653761 传真:0994-3222053)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0月20日
阜康市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97号)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渣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储运消纳场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储运消纳场。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包括建筑垃圾专用储运消纳场、临时储运消纳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建筑垃圾专用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专用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储运消纳场。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建设和经营的指导监管。
第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已登记的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予以公示。
第九条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专用储运消纳场、临时储运消纳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设置清洗台及防扬尘、防污水外溢等设施,进出口通道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和称重设备,安装照明和监控设施;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第十条储运消纳场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储运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储运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来源和重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告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倾倒)行政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项目处置许可的有效期为建筑垃圾项目的存续期。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倾倒)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相关图纸;
(七)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八)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九)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证件。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处置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城市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行政许可,办理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行政许可和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企业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需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与市城市管理局智慧城市平台互联互通,否则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飞扬。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倾倒、运输)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采取信息化等手段,有效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动态监管。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市城市管理局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市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公安局、发改委、住建局、环保局、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教育局、商信局、项目代建中心、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局、林草局等涉及项目实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职责,发现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或线索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配合做好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机动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