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索 引 号 | FK013/2025-000054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5-06-23 17:45:25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住建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附件 | |||||||||
阜康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三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2010年9月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1.对建设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的检查; 3.对建设单位的发包行为进行检查; 4.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5.对建设单位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6.对建设单位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签订与履约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 |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21修订)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7.《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业施工企业 | 1.对建筑业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的检查; 2.对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4.对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5.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6.对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7.对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8.对“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9.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10.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检查; 11.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3 | 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2010年9月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监理企业 | 1.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的检查; 2.对工程监理企业从事的工程监理活动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4 | 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2010年9月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1.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的检查; 2.对勘察设计企业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3.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32号,2020年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 | 1.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的检查; 2.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6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质量检测企业 | 1.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的检查; 2.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的活动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7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包含但不局限于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1.鉴定操作行为监督检查; 2.报告质量监督检查; 3.档案资料保存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8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5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活动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9 | 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2010年9月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已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装配式构件生产企业实验室 | 1.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设备使用和生产过程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混凝土行业的市场准入情况和专项实验室检测资质的动态监管; 3.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4.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结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0 | 对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安拆单位、检测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两工地”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安拆单位、检测企业 | 1.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对特种设备(指“两工地”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等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1 | 对城市燃气、供热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燃气企业、供热经营企业、燃气销售网点 | 1.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的经营服务、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后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检查; 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人员持证、安装维修运营管理、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5.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2 | 对城市供水企业、用水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供水企业、用水企业 |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4.对水质的监督检查; 5.对供水单位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3 | 对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4.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4 | 对市政公用事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1.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的检查; 2.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的服务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5 | 对房地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估价师、房地产咨询公司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检查;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3.对是否存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的检查;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检查; 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6.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检查; 8.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对房地产咨询公司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6 |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18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19日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26日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物业服务企业 | 1.对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7 | 对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 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 1.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2.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履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8 |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活动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消防法》(2021修正)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2023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 |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活动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19 |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 | 1.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的监督检查; 2.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0 | 对房屋市政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已办理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及项目责任主体单位 | 1.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情况; 2.农民工工人权益保障情况 3.建筑工人实名制制度责任落实情况; 4.实名制考勤管理与现场验证情况。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1 | 房屋安全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 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 1.房屋使用安全情况; 2.居民自建房的监督检查; 3.农房安全的监督检查; 4.对经营性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5.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监督检查; 6.对城市危旧房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2 | 对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工作与灭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4〕130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筑项目 | 1.白蚁预防实施监督检查; 2.白蚁预防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3 | 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活动、装配式建筑的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0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在建民用建筑工程 | 1.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检查。包括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要求、进场材料是否符合标准、现场是否按图施工、对违规行为处理措施是否到位等; 2.对绿色建材的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24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2022年9月1日起实施)五、进一步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各地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升监管主动性和覆盖面。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2024年5月2日起实施)六、加强协同高效监督管理。(十二)强化多层次立体化监管。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 | 1.招标文件合规性检查; 2.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检查; 3.合同签订、关键岗位人员履约、工程款支付情况检查; 4.承发包行为合规性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机构对同一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清单依法予以公布,未列入清单并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变相或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执法监督部门和机构举报。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994-3231620)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994-23577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