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索 引 号 | FK025/2024-000317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4-11-15 18:33:14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办案程序,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实行会议制度,成立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小组,由局长任主任,党组书记、副局长、党组成员为成员。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局领导主持。
审核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案件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三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
处理的。
以上人员是否回避,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四条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原则每月10日和25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两次。案件集体讨论由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拟定召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的案件、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请局长批准召开。案件办理法定期限即将到期、重大案件等特殊情况,即时召开。
第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后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对个体工商户(包括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七)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
(八)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问题;
(二)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拟讨论案件、时间及参会人员确定后,原则上法制机构应当在会议前一天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人员,办案机构在会议前一天向参会人员汇报并交送拟讨论案件的相关案情材料。
第八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参加人员,说明会议讨论案件的数量及讨论程序等;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情、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及建议/拟处理意见;
(三)审核机构介绍案件审核情况及审核意见;
(四)参加会议局领导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等内容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综合参会人员意见后,依法提出综合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九条办案机构在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上介绍案情,应当全面、客观,详细阐述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建议/拟处理意见及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及依据等。
第十条参加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的人员应当认真、仔细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明确看法,对办案机构的处理建议提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具体处理意见;对主持人归纳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有明确的意见。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主持人根据参加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人员的讨论结果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一般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会议主持人在综合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再次召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讨论,最终作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十一条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不同情况,批准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露案情及其案件讨论情况。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集体讨论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应准确、全面、客观、完整。案件讨论记录应经参加会议的局领导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必要时,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结束后,根据集体讨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建议,分管办案机构的局领导提议,报请局长审批,重新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虚报案情、擅自改变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的决定,或者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泄露案件有关情况等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