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宣传部(阜康市新闻出版局<阜康市版权局>)权责清单
索 引 号 | FK001/2025-000025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宣传部(阜康市新闻出版局<阜康市版权局>)权责清单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5-02-10 17:26:24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填报单位(盖章):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宣传部(阜康市新闻出版局<阜康市版权局>) 填报人: 李伟 联系方式:13689969631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权力
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层级及
权限 |
部门
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
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三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宣传部(阜康市新闻出版局<阜康市版权局>) | 宣传文化科(审读出版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县市区本级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的审批的许可。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 2.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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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法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9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
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宣传部(阜康市新闻出版局<阜康市版权局>) | 宣传文化科(审读出版科)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的行政许可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的; 2.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3.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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