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

www.fk.gov.cn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索  引  号 FK001/2025-000008 主题分类
名        称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5-02-10 17:07:50
发文单位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附件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序号 事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

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层级及

权限

部门

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

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负责批准辖区内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该事项权限未下达至县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2023年版)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67号)文件中对标认领变更

2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做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发给予行政处分;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对县(市区)级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县市区级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负责县市区级对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对县市区级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县市区级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不力、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不力、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经营者未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经营者未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者未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违反粮食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粮食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粮食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法干预正常粮食运输活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违反粮食收购政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被处罚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违反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违反粮食召回制度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粮食召回制度相关规定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粮食召回制度相关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在粮食质量安全抽查检验中,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改,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对粮食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关于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管理事项的强制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核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核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级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能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在线监测,如需现场检查的出具检查通知书。

2.需至少两名执法人员,携带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检查执法工作计划。出具检查通知书。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执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四条第七项: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有关标准,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执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的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组织实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仓储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执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32 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四条第七项:承担所属粮油和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监管;指导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规范性文件】《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

【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意见》(国粮仓〔2020〕144号)

第四条: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粮食流通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指导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承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33 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自治区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三条第二项: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棉花、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承担中央级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第四条第九项:执法监督局。监督检查粮食和物资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负责辖区内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棉花、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负责县市区本级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管理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承储企业实施。不定期对承储单位存储情况开展检查和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9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次委务会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扦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扦样、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七条:承担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 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食 的检验任务。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 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 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37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第三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9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次委务会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9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次委务会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检〔2022〕248号)

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情况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三)查阅粮食库存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检查结果,书面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提出整改要;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书面向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处置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4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45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46 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 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 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49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的行为。

50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价格收费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县市区级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建议奖励依法进行核查。

2.经核查属于依法给予奖励的,提出奖励方案,经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会议讨论后报负责人批准。

3.通知举报人领款,为举报人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负责县市区级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建议奖励依法进行核查。

2.经核查属于依法给予奖励的,提出奖励方案,经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会议讨论后报负责人批准。

3.通知举报人领款,为举报人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项第(三)小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第二项: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核上报、审批、备案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备案机关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三款: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权限范围内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第一款: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19〕49号)

全文适用。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价格收费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权限范围内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直接实施责任:

1.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定价机关履行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第一款: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第三款: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5号)

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新发改规〔2019〕5号)

全文适用。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价格收费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2.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规定程序和具体要求。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成本监审原则、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定价成本核定。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做好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的财政预算和执行工作,确保成本监审正常开展和提高资金效能。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根据成本监审目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农牧产品成本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五条: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产品成本调查目录》(2019年版)

全文适用。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价格收费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农牧产品成本调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2.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4.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5.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和上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十五条 农本调查数据的取得要经过登记、审核和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农本调查对象按照调查制度规定,使用统一的登记簿,记录所承担调查品种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农本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农本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认真审核。农本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有误,应向农本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查询后改正,确保数据准确。未经审核的农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级报送。

(三)汇总上报。农本调查资料经审核确定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期限报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农本调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三)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四)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和上报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工作和调查队伍建设;

(七)组织开展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业务培训。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的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3.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道企业。

4.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决定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5.备案机关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粮食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

3.粮食企业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粮食企业。

4.经备案的粮食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需及时变更备案。

5.按照规定做好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粮油仓储单位需补正的材料。

3.备案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者现场核查。

4.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单位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决定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单位,指出存在的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5.备案机关应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

6.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交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

(一)单位名称、性质、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二)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三)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7.按照规定做好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新粮储〔2018〕30号)

第三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其备案适用本办法。

备案实行“在地管理”,即不分单位性质、规模、隶属关系,由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级市所在地的粮油仓储单位直接向所在的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三、四项:(三)初审受理: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验收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完成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将需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单位,备案申请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四)审查确认: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并对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检查。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单位,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已办理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名单和注销备案单位情况。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公布)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好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以上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新发改环资〔2024〕5号)

第七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能源发展科 直接实施责任:1规范完善责任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暂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夏季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公布)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好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以上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新发改环资〔2024〕5号)

第七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

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

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综合业务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6年12月14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规章】《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和准机关核准。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综合业务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综合业务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6年12月14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规章】《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和准机关核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该事项权限未下达至县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2023年版)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67号)文件中对标认领变更

63 对电力设施保护不力、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9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能源发展科 县市区级 负责辖区范围内对电力设施保护不力、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能源发展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9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