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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城市管理局权责清单

索  引  号 FK001/2025-000006 主题分类
名        称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权责清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5-02-10 17:06:20
发文单位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附表1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事项表
填报单位(盖章):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填报人:张建明 联系方式:18799933222
序号 事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

类型

按照规定办理 行使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层级及

权限

部门

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

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法律法规名称: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市政设施建设类的许可。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建设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2023年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7号)

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予以新增。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2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2023年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7号)

文件和《城市道理管理条例》予以新增。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第268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施

【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2023年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7号)

文件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新增。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国办发【2023】5号)

第260项:因建设或者其他行政权力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67号)文件和《城市道理管理条例》及其规章予以新增。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城市本级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5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76号令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76号令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修正)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规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市本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部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1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审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12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检测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对检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全区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对《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除外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造价工程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50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造价中将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对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资质资格类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2021年4月1日建设部令5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对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3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对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32号、45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对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4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全区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5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对建筑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造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153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45号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对招标人有相关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3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三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7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8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件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0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0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对安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及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及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等行为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资质资格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71 对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3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73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74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75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7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78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9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80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81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情况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情况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4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三工河乡、上户沟乡范围执法
183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4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对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要求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式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六条: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1 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3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5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6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7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8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9 对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0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1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6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3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4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5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6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7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9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1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7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2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3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5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6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8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9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0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1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8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3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4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8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9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1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范围执法
232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3 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4 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5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6 对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7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8 对建设单位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

(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9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0 对物业管理人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1 对建设单位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0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2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3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4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5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6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范围执法
247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范围执法
248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只针对石油基地街道、水磨沟乡范围执法
249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对资质的限制根据许可权限实施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3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4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5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6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7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8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9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0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1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2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3 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4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5 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6 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7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8 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9 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0 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1 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2 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3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4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5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7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8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9 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0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1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行政许可类处罚按照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5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3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以及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以及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行政许可的处罚根据许可权限做出。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5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4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5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5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

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3.严格执行自然资源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2014年9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发〔2014〕117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6 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公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决定。

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3.严格执行自然资源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规范执法案件审理审查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2014年9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发〔2014〕117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7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8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区范围内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9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实施城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0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查处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无固定场所、未进入市场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6.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7.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不予监督检查的;

8.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1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区内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权限内行政区域城区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公布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6.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7.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不予监督检查的;

8.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2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3 对城市绿化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阜康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县市区级 负责城区 内城市绿化活动的检查 负责城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