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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索  引  号 FK020/2025-000004 主题分类
名        称 阜康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5-01-17 17:48:54
发文单位 阜康市统计局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统计执法过程,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评查、可举证,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我局统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执法过程中形成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我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监督科和本局正式在编的专业人员,并通过行政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执法资格的统计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统计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五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统计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涉及个人信息等隐私的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七条 统计执法时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必要时可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第八条 执法监督科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音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按照《自治区统计执法案件文书材料阅卷规范》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统计执法案卷档案。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由执法人员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准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党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统计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必须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统计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需要将音像记录作为统计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违反行政纪律规定处理:

(一)未进行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统计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