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索 引 号 | FK020/2025-000003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5-01-17 17:47:05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统计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平,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监督科及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统计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应予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统计信用管理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公开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情况。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等;
(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权限及程序。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职权范围以及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四)处罚决定;立案后的处罚结果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种类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方式。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公开公示的方式
(一)事前公示:执法监督科按照权责清单和《行政程序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生育、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权力事项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并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具体要求等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二)事中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统计执法文书,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示:统计执法监督科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示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已公示的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有关公示载体撤下,并在公示载体上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处罚等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由执法监督科报司法局和上级统计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统计信用管理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所有公示内容,执法监督科及各专业人员应当为查阅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或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执行公务时,未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执法的内容、行政执法依据及有关理由的;
(三)对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和义务未及时告知或拒不告知的;
(四)其他违反执法公示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