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昌吉州生态环境局2026年1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不罚〔2026〕5-1号
| 索 引 号 | FK012/2026-000011 | 主题分类 | |
| 名 称 | 【行政处罚】昌吉州生态环境局2026年1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不罚〔2026〕5-1号 |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6-01-09 16:16:47 |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当事人名称: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552441760K
法定代表人:王东
住所: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华康包装南侧中泰化学北侧
我局于2025年10月28日、11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1月5日出具你单位二期窑尾有组织废气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B25ZB102-04(2)),显示烟气流速、烟气温的比对结果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11月18日)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0月28日、11月18日)2份,用于证实:单位二期窑尾(报告编号:B25ZB102-04(2))比对检测报告中烟气流速、烟气温度两项比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1)我单位委托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开展执法监测时,你单位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并对监测过程和结果予以认可;(2)你单位二期窑尾烟气流速、烟气温度两项比对检测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2.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且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与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3.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汪永鹏已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4.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工业园3×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电石渣水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评价函【2010】656号)(2025年11月18日)和《关于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工业园3×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二期电石渣水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评价函【2011】234号)(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已办理环评审批。
5.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工业园3×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电石渣水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监函【2013】1255号)(2025年11月18日)和《关于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工业园3×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二期电石渣水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新环函【2015】152号)(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6.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25年11月18日)(证书编号:91652302552441760K001P),用于证实:你单位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7.你单位提供的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意见,用于证实:你单位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满足《固定源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17)相关要求,通过在线验收。
8.你单位提供的2025年第三季度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评价报告(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第三季度在线监测设备比对合格。
9.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1月5日出具的二期窑尾(报告编号:B25ZB102-04(2))比对检测报告,用于证实:你单位二期窑尾烟气流速比对误差25.2%,远超《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系列)规定的≤±10%限值(流速>10m/s时);烟气温度比对误差4.6℃,超出规范要求的≤±3℃绝对误差限值,两项指标均比对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10.你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25年11月18日)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共有员工235人,为小型企业。
11.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窑尾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烟温、流速比对期间存在误差的情况说明》和CEMS维修运维记录表,用于证实:你单位改正态度较为积极。
12.新疆新环监测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和监测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委托进行执法监测的机构具备监测资质,且采样人员具有废气采样资质。
13.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复印件1份(2025年11月1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在昌吉州阜康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二类地区。
14.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0月28日)1份,用于证实:你单位在执法比对监测期间两条生产线正常生产,均满负荷运行。
15.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该公司涉嫌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具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5〕5-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你单位2025年12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核心陈述申辩请求为“免予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1.已全面履行自动监测设备管理义务,设备安装验收合规、日常运维及季度比对达标,异常后及时停窑并斥资购置新设备整改,无“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2. 烟温、流速比对偏差系采样点位、数据采集频率不同等客观技术因素导致,无主观违法故意,不构成环境违法。3.核心污染物排放均达标,未造成实际环境危害,且属于初次出现相关偏差,及时完成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4.拟处罚金额属“较大数额罚款”,请求依法保障陈述申辩权利,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协助贵局查明事实。5.长期重视环保治理,累计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污染防治及超低排放改造,积极配合监管并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经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逐一核查,确认当事人陈述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等情况均属实,且与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全部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款“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结合你单位二期窑尾烟温、流速比对误差,系采集频率不同步、采样点位不一致等客观技术因素导致,你单位已按规范完成设备校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且本次误差仅为监测数据比对偏差,未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实际环境危害,你单位又于收到监测报告后及时停窑整改。综合以上原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加强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