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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昌吉州生态环境局2024年12月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2024〕5-17号

索  引  号 FK012/2025-000001 主题分类
名        称 【行政处罚】昌吉州生态环境局2024年12月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2024〕5-17号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5-01-07 15:56:31
发文单位 阜康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5-17号

当事人名称: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永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56888016XL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771号办公楼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10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调取你单位机动车环保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存储的监控视频,发现2022年12月29日检测的新B4025C、2023年2月16日检测的新A9C430,2023年2月27日检测的车牌照为新B6D128,2023年8月17日检测的新BVR198,2023年11月17日检测的新BY4887,2024年8月30日检测的京Q19582、新A6LP78、新BD7T69,2024年9月6日检测的新B98500、新A733K8,上述10辆双排气管车辆只插入了单采样管进行采样,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要求对双排气管车辆使用Y型采样管对称探头同时取样。现场检查10辆检测车辆的外观检验记录表,与视频监控中检测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记录表中“独立工作排气管数量”记载栏内未填写或者填写“1”。你单位存在未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市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4份(2024年9月29日、10月10日)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9月29日),用于证明你单位对10辆双排气管车辆只插入了单采样管进行采样,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要求对双排气管车辆使用Y型采样管对称探头同时取样。现场检查10辆检测车辆的外观检验记录表,与视频监控中检测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记录表中“独立工作排气管数量”记载栏内未填写或者填写“1”。存在未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9月29日),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你单位汽车检测资质。

3.昌吉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市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影像资料4份(2024年9月29日),证明你单位对10辆双排气管车辆只插入了单采样管进行采样,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要求对双排气管车辆使用Y型采样管对称探头同时取样。

4.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0份、车辆外观检验记录表10份(2024年9月29日),证明你单位10辆检测车辆的外观检验记录表,与视频监控中检测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记录表中“独立工作排气管数量”记载栏内未填写或者填写“1”。“外观检验结果判定”记载栏内勾选为“合格”,与视频监控中检测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5.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0辆车检测车辆收费票据各1份(2024年9月29日),用于证实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金额。

6.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社保缴费表1份,《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9日),用于证实该企业属微型企业。

7.《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摘要复印件各1份(2024年9月29日),用于证实机动车检验要求。

8.刘治军、吕慧娟、朱松、海尼克·考开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9月29日),用于证明刘治军、吕慧娟、朱松、海尼克·考开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9.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之规定,因你单位涉嫌使用OBD作弊器移送公安环境犯罪案件中有2辆车(新B98500、新BD7T69)与本案中车辆重合,经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剔除新B98500、新BD7T69,按8辆车重新进行裁量和计算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4〕5-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一、个性裁量基准:①车辆、机械数量:5辆以上不足10辆。二、修正裁量基准:①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②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③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④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较重。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275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肆拾元整(640元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22814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阜康支行营业部

户 名:阜康市财政局

账 号:3004 8327 0902 6300 139

行 号:102885683993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