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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FK019/2024-000432 主题分类
名        称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4-11-15 11:10:43
发文单位 阜康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文罚字〔2024F-000005

当事人阜康市阳宇饰品店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2MA7AC2PD5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武阳宇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民族巷步行街天桥南段2

号负一层01号

2024年10月15日 12时37分,阜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魏疆(执法证号:31050221002)、苟志辉(执法证号:31050221007)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民族巷步行街天桥南段2号负一层01号的阜康市阳宇饰品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场所正常营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2MA7AC2PD5M,经营者:武阳宇,注册日期:2019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饰品、日用品零售。该场所未申办《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地上的杂货售卖区域发现《司马彦字贴分类成语钢笔楷书》、《幼儿礼仪教育》等出版物共计23册,其中3册《司马彦字贴分类成语钢笔楷书》封面套色不均、文字油墨扩散、纸张手感粗糙、印刷质量低劣,疑似盗版侵权出版物。执法人员询问现场负责人郭明阳,郭明阳表示他本人知晓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能销售书籍等出版物的规定,这些出版物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店里其他人员摆出来的。

执法人员现场做出如下处理:1、对现场全过程进行录像取证并拍照;2、现场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3、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对23册图书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下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阜康市阳宇饰品店现场负责人郭明阳全程见证了检查过程,此次检查于2024年10月15日13时21分结束。

2024年10月17日16时05分至16时35分,阜康市阳宇饰品店现场负责人郭明阳受法定代表人武阳宇委托,至阜康市博峰西路421号阜康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一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接受调查询问,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事实和147元违法经营额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21日,阜康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向电子工业出版社寄出了委托鉴定函,经电子工业出版社鉴定和昌吉州党委宣传部鉴认定,3册《司马彦字贴分类成语钢笔楷书》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文检(勘)字〔2024〕C-000620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2、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检查取证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3、阜康市阳宇饰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武阳宇、现场负责人郭明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合法性。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份,现场负责人郭明阳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阜康市阳宇饰品店销售出版物。

5、电子工业出版社鉴定书及昌吉州党委宣传部鉴定认定书各1份,证明阜康市阳宇饰品店销售的3册《司马彦字贴分类成语钢笔楷书》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6、《阜康市阳宇饰品店收缴出版物总码洋统计表》1份,作为计算本案未售出部分违法经营额的基数。

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综上,因你(单位)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三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版物)第31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73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初次被查处,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区、州既往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综合考虑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现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23册出版物并择期销毁;2、处罚款伍佰元整(5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博峰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