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索 引 号 | FK013/2023-000054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3-10-24 19:11:55 | |
发文单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2013 年11 月15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 号发布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 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 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 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 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 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 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 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 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 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 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 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 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 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 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 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 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 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 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 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 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 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 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 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 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 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 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 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5 -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 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 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 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 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 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 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 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 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6 - 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 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 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 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 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 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 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 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 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 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 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 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 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 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 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 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 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 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 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 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 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 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 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 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 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 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 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 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 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 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 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 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 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 90%以上的被征收人 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 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 会表达改建意愿。
第十八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 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 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 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 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 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 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 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 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 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 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 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 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 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 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 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 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 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 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 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 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 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 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 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 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 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 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 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 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5 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 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 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 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 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 3 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 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 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 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 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 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 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 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 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 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 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 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 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 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 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 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 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 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 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 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 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 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 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 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 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 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 2 年计算剩余使用 年限。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 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 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 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 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 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 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 的利害关系人。 X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 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 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 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 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 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 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 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 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 2 倍按 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 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 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 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 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 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 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 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 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 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 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 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 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 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 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 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 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 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 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 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 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 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 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 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确定,最低不得低于 90%。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 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 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 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 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 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 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 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 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 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 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 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 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 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 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 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 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 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 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 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 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 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 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 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 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 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 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 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 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 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 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 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