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FK001/2021-000465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康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阜康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
文 号 | 阜政办规〔2021〕8号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11:54:38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天池管委会、产业园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阜康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15日
阜康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阜康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自住用房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阜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行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三条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阜康市城市规划区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家庭将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性质的;
(四)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六)未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的;
(七)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第七条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阜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经阜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符合规定的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三)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办审核,按政府核定价格(原购房价款)收回,收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重新纳入保障性用房,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阜康市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阜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二)申请人持准入上市的书面意见,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申请,补交相应的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市税务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交易均价的,应按评估价格作为作为核收有关税费的依据。
第九条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程序:
(一)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向阜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
2.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3.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5.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有效证明材料;
6.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7.依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国家和区、州、市有关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标准由阜康市自然资源局初步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执行;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限制期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定后,市财政按政府核定价格(原购房价款)收回,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纳入保障性用房,进行统一管理。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经查实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市纪委监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