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FK025/2020-000008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 号 | 阜市监处字〔2020〕第16号 | 发布日期 | 2020-04-01 13:16:03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当事人:李某某(阜康市某某便利店)、女、汉族
住 址:阜康市XXXXX号楼X单元XXX室
电 话:182099XXXXX
身份证:51XXXXXXXXXXXXX2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2XXXXXXXXX
经营范围:蔬菜、水果、卷烟、食品零售。
经营场所:阜康市XXXXXXXXXXXXXXXXXX底商一层X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X月X日登记成立阜康市某某便利店,从事蔬菜、水果、卷烟、食品零售,2020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赵晓龙、朱建敏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该店待售的挂面和泡菜均未标注价格,在现场检查,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均称挂面和泡菜是自己食用,并未销售,故不予认定为未标明商品价格的行为,但是2020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便利店检查时,该店的蔬菜未标明价格。在2月7日检查时,已改正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在购进货物过程中未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据一:
2020年2月8日、11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2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
2020年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正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
(一)2020年2月7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1份;
(二)2020年2月7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0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处告字【2020】第16号《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将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已达到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罚款1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天池街支行(账户:阜康市财政局,账号:3004832709026300139)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于2020年3月25日前履行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市监处字〔2020〕第16号)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
R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