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 FK008/2019-000019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19-04-25 18:31:53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司法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社厅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司法厅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昌吉州党委办公室、昌吉州政府办公室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各专业(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我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好政法系统和相关部门的资源力量,形成问题联治、工作联动、平安联创的良好局面。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实现矛盾不上交,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三个下降、一个上升”、“三不出”,即因民间纠纷演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数量显著下降,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上访事件显著下降,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显著下降,人民群众将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矛盾纠纷第一选择的比率显著上升;一般纠纷不出村(社)、疑难复杂纠纷不出乡镇,重大纠纷不出市。
第五条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在物业、医疗、消费维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群众反映热点难点、纠纷多发的领域建立具有本行业特色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工作室
(派驻调解工作室和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建立
第七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定期对全市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本行政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市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各专业、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并建立法官定点联系制度。
第八条市级设立阜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调解全市重大矛盾纠纷,由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实施,依托市信访调处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对外悬挂阜康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标识,依法调解矛盾纠纷。
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市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调解市委市政府指派的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民事、商事矛盾纠纷;
(三)对全市重大矛盾纠纷及时进行统计和分析研判,向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分别设立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辖区内各类民事纠纷,依托各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各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建立。
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
(一)调解市委市政府指派、市“五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分流移送、有关部门委托移送、当事人申请的民间矛盾纠纷;
(二)主动介入调解本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同时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
(三)对本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及时进行统计和分析研判,向本级党委(党总支)汇报情况,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市区内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调解在物业、医疗、消费维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民间矛盾纠纷。接受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调解工作室,办公地点可设置在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市信访局)或行业部门。
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调解市委市政府指派、市“五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分流移送、有关部门委托移送、当事人申请的民间矛盾纠纷;
(二)主动介入调解本专业、行业内各类矛盾纠纷,并及时将受理、调处的重大、疑难及敏感纠纷具体情况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同时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
(三)对本专业、行业内各类矛盾纠纷及时进行统计和分析研判,向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四)在矛盾纠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门或有条件的村片区(社区网格,可以由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市住建局、卫计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社局、妇联、总工会等部门负责为上述专业、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并负责打造,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十一条同时鼓励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为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公证员、仲裁员和法律服务行业人员,以及热心群众工作、为人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公民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派驻调解工作室和个人调解工作室接受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解本行业部门领域或本村片区(社区网格)的各类矛盾纠纷。
个人调解工作室应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共用办公场所,但应有固定的调解场所。
第十二条市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名称由“阜康市”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两部分依次组成。
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统一由“乡镇(街道)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依次组成。
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统一由“乡镇(街道)名称”、“村(社区)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依次组成。
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统一由“阜康市”、“纠纷类型名称或行业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依次组成。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调解工作室统一使用本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
个人调解工作室名称统一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由市司法局负责审查命名。
第十三条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6-8名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市级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工作以及接受委托的其他人民调解工作。
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职人民调解员和3-9名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聘1-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1名专职调解员和2名行业部门的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专职调解员由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指派。
派驻调解工作室和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1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多名调解员组成。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应当具备“五有”(有场所、有标牌、有印章、有簿册、有档案),“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场所、经费落实)“六统一”(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报表统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室内工作场所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徽,有“依法依理、互谅互让”等字体标识,人员身份、工作制度上墙公示。调解室外应悬挂调委会全称的标识牌。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
制度,并公示上墙;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开设立意见箱、意见薄。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选任、选聘及管理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选任、选聘工作纳入全市各乡镇、市直成员单位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及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有一定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优先选任。
第十九条 市级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市司法局选任,用于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室,每周坐班不少于8小时,即不少于一天。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工作会议选任,并应当选聘至少1-2名专职调解员,用于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的调解室,每周坐班不少于8小时,即不少于一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业主管单位选任。市级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市司法局选任,用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室,每周坐班不少于8小时,即不少于一天。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我市常住居民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一)人民调解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为人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二)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为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调解成功率较高的;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形成有特点、有成效的调解方式方法的;
(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获得过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人民调解工作保障及“以案定补”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对本行政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各专业、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按照“谁建立、谁负责”、“谁受益谁保障”的原则,对本行业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级和各乡镇、街道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照“坐班”或者“坐班+预约”的方式开展工作。待遇由补助(坐班8小时补助不少于100元)和调解成功的案件办案补贴(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补贴80-400元不等)。
人民调解员坐班补贴及“以案定补”均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具体补贴经费来源依据参照州党办、州政办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昌州党办发〔2016〕65号)。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各乡镇(街道)及行业主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案定补”,是指我市对付出辛勤劳动,成功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的一种激励性补贴,不作为人民调解员的固定报酬。根据人民调解员所调解矛盾纠纷的特点、类型及化解的难易程度确定补贴标准,每半年审核发放1次。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以案定补”适用于我市已备案的人民调解员调处的矛盾纠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矛盾纠纷补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以案定补”的发放范围: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简易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和在《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上登记在册的,实行一案一补,成功1件补贴1件,多名人民调解员共同成功调解1件的,按1件的补贴标准计算;
(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疑难复杂纠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或有相关材料证明调解员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
(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重大纠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或有相关材料证明调解员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
第三十条下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
(一)行政调解案件;
(二)司法调解案件;
(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五)其他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以案定补”案件类别的认定标准:
(一)一般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一般矛盾纠纷:
1.涉案人数不到5人的一般矛盾纠纷;
2.一般婚姻家庭纠纷;
3.一般邻里纠纷;
4.一般侵权纠纷;
5.一般生产经营性纠纷;
6.其他各类一般矛盾纠纷。
(二)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1.纠纷涉及人数5人以上(含5人),涉及金额为5-10万元的纠纷;
2.涉及医疗、生产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
3.涉及10人以上(含10人)50人以下的群体性纠纷;
4.乡镇、街道信访部门交办的纠纷;
5.其他经市司法局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研究认定的疑难矛盾纠纷。
(三)重大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
1.多次或多人赴州、自治区及进京上访,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2.发生在相邻村(社区)之间的地界、路权、水权等权属争议复杂纠纷;
3.跨乡镇等区域的重大纠纷;
4.涉及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如征地拆迁、山林土地、城市改造、市政工程等或其他原因引发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当事人50人以上(含50人)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5.市信访局交办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及信访积案;
6.其他经市司法局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研究认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三十二条案件卷宗制作标准:
(一)案件卷宗包括以下所需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2.人民调解现场调查笔录和证据材料;
3.人民调解笔录;
4.人民调解协议书;
5.适用于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案件须提供司法确认相关材料。
(二)案件卷宗制作须符合以下要求:
(1)案件卷宗材料应统一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格式文书,填写规范,调解协议书须加盖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调查、调解笔录及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4)回访记录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5)调解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6)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第三十三条案件补贴标准:
(一)简易矛盾纠纷。成功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上登记在册的口头调解矛盾纠纷,每件补贴20元;
(二)一般矛盾纠纷。成功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卷宗制作规范的一般矛盾纠纷,每件补贴80-200元;
(三)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成功调解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300-400元;
(四)重大矛盾纠纷。成功调解越级到市、州、区、到京上访的纠纷,上访人数10人以上(含10人),卷宗制作规范的,每件补贴1500-2000元。
第三十四条案件审核及补贴发放方式:
(一)成立评审机构。
1.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确保我市“以案定补”的机制有序规范运行;
2.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和司法所负责管辖区域内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案件上报和初审工作,并填报《“以案定补”审批表(汇总表)》和《“以案定补”明细表》;
3.成立评审小组,其成员由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对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进行评审;二是负责对上报请求兑现补贴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最终审定,核定补贴类别和补贴标准。
(二)案件的审核。
1.“以案定补”案件的审核:每年的6月、11月中旬,由各司法所对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呈送的上、下半年调解卷宗先行初审,月末将初审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全面审核分类。人民调解员要规范制作案件卷宗,多人参与调解的由立案牵头人协调做好案件卷宗的制作工作;
2.由市司法局进行统计、核查、填报和复核确定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划拨“以案定补”经费;
3.“以案定补”补贴由市司法局划拨到各乡镇、街道,再由各乡镇、街道发放到人民调解员个人;多人参与调解工作的,补贴发放到立案牵头人,由立案牵头人按参与调解人数对补贴进行分发。人民调解员每半年的办案补贴须在次月的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三十五条对调解矛盾纠纷工作不力,没有引导当事人进入行政、诉讼或仲裁程序且不及时上报,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械斗和非正常上访的,视情形扣减人民调解员当年的调解补贴。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上报调解案件不真实或有造假行为的,取消该人民调解员当年度所有调解案件补贴,并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并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调解工作室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对上半年和下半年辖区内、行业内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逐件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市司法局通过对调解案件当事人约谈、回访等方式加强对调解案件的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阜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