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FK025/2020-000024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 号 | 阜市监处字〔2020〕第11号 | 发布日期 | 2020-03-02 10:37:42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市监处字〔2020〕第11号
当事人:张XX;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XX年X月;身份证号:420881XXXXXXXX3346;联系电话:152XXXXXXXX;住址:阜康市明珠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阜康市张XX豆腐店经营者;阜康市张XX豆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2MA77XF5WXX;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阜康市城北市场XXXX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阜康市XXXXX提供线索对阜康市张XX豆腐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与门头牌匾名称不一致,营业执照名称为:阜康市张XX豆腐店,门头牌匾名称为:XXX豆腐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食品零售,当事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食品有豆腐、豆干、豆腐皮、素鸡、预包装的日本豆腐、千页豆腐等。在当事人店内靠进门西侧冰柜地面上摆放7包待售熏豆干,店内西侧中间位置摆放一台冷藏柜,冷藏柜里第一层摆放待售的日本豆腐11包,第二层摆放待售2包日本豆腐,第三层摆放待售的30卷素鸡和15盒千页豆腐,店内西北侧一台新飞牌冰柜上摆放有11包待出售的豆腐皮,店内东北侧放置有待出售的成品豆腐约200余公斤。现场检查未发现店内货架摆放移送线索称的42袋过期半年的南德牌珍品调味料。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5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有50包过期南德牌珍品调味料后,主动下架打包,放在店内东侧墙暖气片旁的地上,于当日晚拿回家中,为妥善处理上述过期食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将该调味料交于我局执法人员,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店内50包超过保质期的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德牌珍品调味料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票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0年2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指定由XXX、XXX负责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阜康市张XX豆腐店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2月6日对阜康市张XX豆腐店经营者张XX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阜康市张XX豆腐店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零售经营活动,主要经营豆腐、豆干、豆腐皮、素鸡、预包装的日本豆腐、千页豆腐等。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无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调查人员提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
(一)2020年2月6日执法人员在阜康市城北市场张XX豆腐店制作现场笔录1份;
(二)2020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张XX制作询问笔录1份;
(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执法照片6张;
(四)扣押的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德牌珍品调味料50包;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
(一)2020年2月6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二)2020年2月6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2020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处听告字【2020】第11号《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因当事人已将店内50包过期南德牌珍品调味料主动打包下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过期食品行为,经当事人同意,将由我局将50包过期南德牌珍品调味料进行销毁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责令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态度端正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据实向执法机关提供案件证据,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阜康市天池街支行(账户:阜康市财政局,账号:3004832709026300
13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
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二月二十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存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