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政策汇编(住保办)
索 引 号 | FK013/2017-000075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阜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政策汇编(住保办)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17-12-05 16:45:22 | |
发文单位 | 阜康市住建局 | 发布机构 | 阜康市政府网 |
关于开展自治区农村安居工程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损害群众利益
问题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学讲话、转作风、促落实”专项活动(以下简称“学转促”专项活动)部署,下大力气解决农村安居工程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过程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确保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学转促”专项活动取得实效,经研究,决定开展自治区农村安居工程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损害群众利益问题集中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安排
(一)各地自查(4月10日至5月31日)。各地要结合“学转促”专项活动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填写《“学转促”专项活动损害群众利益问题自查表》(附件),并形成全面详实的自查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后于5月31日前分别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住房保障处。
(二)自治区督查(6月1日至10月31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纪检、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地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三)年度考核(11月1日-12月31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集中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全区通报,并作为行业年度考核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工作重点
按照自治区党委和厅党组关于“学转促”专项活动的部署要求,重点围绕2014年以来开工建设的农村安居工程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在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分配使用、住房建设分配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治,具体包括:
(一)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建材发放和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中央、自治区建房补助资金及对口援建资金拨付不及时;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瞒报、虚报建设任务,套取工程建设补助资金;闲置、挪用、未按时拨付工程建设补助资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方面。在农村安居工程建房资格确认和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过程中,“吃拿卡要”、优亲厚友、收受好处,违规操作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享受政策或重复享受政策;公职人员与民争利,违规侵占农村安居房建设指标和城镇保障性住房;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违规发放租赁补贴,应收未收保障性住房租金;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置若罔闻或久拖不决,群众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责任。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学转促”专项活动要求,从严落实集中整治工作责任,紧盯农村安居工程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纪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抓好问题整改。各地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所辖县市认真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限时完成整改。整改资料要装订成册,自觉接受住房城乡建设、纪检、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健全长效机制。各地要全面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学转促”专项活动部署要求,通过集中整治工作,切实完善各项工作体制机制,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维护群众利益。要针对农村安居工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分析,按照特别重大风险、重大风险、一般风险的分类实行风险评估管理。要加强行业队伍建设,通过业务培训、政策法规学习、廉政警示教育等形式,提升管理队伍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联 系 人:马玉、吴树文、崔巍
联系电话:0991-2828269、2805263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处
联 系 人:李俊平、杨乐
联系电话:0991-2314579
附件:《“学转促”专项活动损害群众利益问题自查表》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4月12日
阜康市保障性住房清理整顿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运营管理,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我市现已分配的保障房全面进行专项整治。根据我市保障房分配实际情况,制定本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为重点,集中深入开展住房保障后续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纠正违规行为,创新管理机制,促进保障性住房分配公正,规范运作,实现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长效,以专项整治的实际成效纠正保障性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准入、分配、运营和管理等环节上的不正之风,推动保障性住房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高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水平,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成立专项整治工作机构
组 长:丁 矗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鞠龙明 市纪检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孔其峰 市住建局党委副书记、局长
成 员:马建明 城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杨晓东 甘河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沈红梅 阜新街办事处主任
耿艳红 博峰街办事处主任
买买提·艾力 准东办事处主任
李 健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人社局局长
陈海鹰 市民政局局长
孟良才 市司法局局长
郑延东 市公安局副局长
黄丹丹 市法制办主任
孙 伟 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高 磊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组、排查组、统计组、法制组、监督组。
综合协调组设在市住建局,组长由孔其峰担任,具体负责整治工作总协调工作,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统计组设在市住建局,组长由孔其峰担任,具体负责整治工作各类信息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排查组组长由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城关镇及甘河子镇镇长担任,具体负责辖区域内排查、清退及信息汇总等工作。
法制组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长由黄丹丹担任,司法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配合,具体负责整个治理工作法律支持、司法调解、政策宣传等工作。
监督组设在市监察局,组长由鞠龙明担任,负责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具体职责及分工
市监察局:负责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职责分工进行排查或排查不到位的部门及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住建局:负责提供全市住房保障家庭分配入住档案信息及资料。统计汇总各办事处(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排查进展情况,对清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下达书面清退通知等法律文书。对清查情况及时进行公开。每周召开协调会,定期形成专报或通报。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负责对所属辖区内已分配入住的保障家庭进行入户排查,核对保障家庭信息。对核查情况按符合、不符合或未排查到等三种情形分类上报。针对排查时居住人员不在情况,要求在规定时间见面确认,对通知3次仍不到场确认的则视为无人居住(即房屋空置)。对排查时非本人居住的(如以亲属代看房屋名义使用等),通知保障家庭人员到场确认,对通知3次仍不到场确认的则视为租借行为予以清退。对核查中存在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家庭,经催缴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则予以清退。对不符合条件家庭要搜集并形成书面和影像资料,为后续清退提供依据。对符合保障条件,但保障对象住房、财产、家庭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重新提交或补正资料。
市民政局:负责联合协同各街道(乡镇)、社区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保障房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联合审核机制;负责提供低保家庭享受低保情况信息。
市公安局:配合、协助住建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甘河子镇、民政局等部门查处骗租骗购等工作;负责提供保障家庭的车辆信息。
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及房管局:负责提供保障家庭的住房状况材料。
人社局:负责对保障家庭成员中涉及社保工资及缴纳社保情况信息进行提供。
法制办:负责全过程的法律支持和程序审核,包括对各类告知书等文书的审核。
市司法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助相关部门对需要按司法强制方式清退家庭的法律程序支持工作。在房屋强制清退时,市公证处应全程配合取证;负责在司法强制清退前的前置法律调解工作,尽可能避免司法强制。
四、整治阶段
(一)排查、摸底阶段(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对辖区内已分配的保障房进行排查、摸底,分类进行汇总,并对清查档案进行分类整理,为下一步清退做好准备。
(二)全面梳理、清理阶段(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0日)。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民政局、公安局、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对排查摸底的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根据住房保障政策逐户、逐卷进行梳理,理清存在的问题。
(三)分类整改阶段(2017年5月21日-6月10日)。对清理出来的问题,分类整改,对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户及时进行清退,并按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实物配租的依法依纪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委市政府形成专题汇报材料。
(四)落实整改总结阶段(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10日)。由市住建局牵头,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甘河子镇、民政局、公安局、人社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整改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出住房保障长效管理机制及制度。
五、整治范围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我市2017年前已分配的政府拥有产权直接管理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共涉及14个项目(或小区)1244套保障房(城区902套、甘河子镇342套,含廉租房、公租房,不含政府出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共有产权廉租房),详见后附各小区已分配保障房住户名单。
(二)保障房清退政策依据:《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新保〔2016〕13号)第三十八条。
(三)重点审查内容及处理办法:
1、对不符合保障条件,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按照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在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2、对符合保障条件,但保障对象住房、财产、家庭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现状采取提高租金标准或降低补贴标准等方式,对其享有的住房保障进行调整。
3、对违反规定使用或空置保障性住房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收回处理。
六、排查责任单位及区域划分(按属地化管理)
(一)张家庄保障房小区17套
责任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马建明
责任社区:龙王庙社区
责 任 人:汪世虎 13779851108
(二)远通龙祥二期小区60套
责任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马建明
责任社区:龙王庙社区
责 任 人:汪世虎 13779851108
(三)华星二期18套
责任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马建明
责任社区:龙王庙社区
责 任 人:汪世虎 13779851108
(四)听枫雅居小区65套
责任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马建明
责任社区:龙王庙社区
责 任 人:汪世虎 13779851108
(五)祥和保障房小区231套
责任单位:博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耿艳红
责任社区:龙祥社区
责 任 人:蒋彩琴 13565301685
(六)东方花园小区32套
责任单位:博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耿艳红
责任社区:博峰社区
责任人:王英博 3228494
(七)玉桃仙庭小区32套
责任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马建明
责任社区:城北路社区
责任人:赵志文 15899071949
(八)有色家园小区35套
责任单位:准东办事处
责任领导:买买提·艾力
责任社区:南华路社区
责任人:牛铁红 13899631220
(九)瑶池明珠小区301套
责任单位:准东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买买提·艾力
责任社区:雪莲花社区
责任人:马铭浩 13579609209
(十)雪莲花小区27套
责任单位:阜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沈红梅
责任社区:文化路社区
责任人:马秀艳 13369807716
(十一)阳光花园小区30套
责任单位:阜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沈红梅
责任社区:迎宾路社区
责任人:撒丽 18096853190
(十二)怡心园小区42套
责任单位:阜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沈红梅
责任社区:阜兴苑社区
责任人:舒学红 13899611818
(十三)亿峰百合小区12套
责任单位:阜新街道办事处
责任领导:沈红梅
责任社区:百合村社区
责任人:裴爱武 15999099233
(十四)甘河子镇2011-2012年公租房342套
责任单位:甘河子镇人民政府
责任领导:杨晓东
责任社区:光明路社区
责任人:李冉 18199282526
七、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
为接受社会监督,决定向社会公众设立举报电话(监察局:3220307,住建局:3223678),开通举报信箱,对群众反映的保障房违规行为等突出问题和举报投诉的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200元/起标准向举报人进行奖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甘河子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情况核实,住建局负责奖励资金申报及核发,财政局负责奖励资金的拨付。
八、保证措施
(一)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管理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办法和程序。
(二)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审批程序,加强对申请、受理、审核、轮候、公示、退出等环节的管理,扎实做好人口、房屋、收入、就业等基础性核实工作。
(三)各街道(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民政、住建等部门加强资格审查,规范分配程序,改进分配方式,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四)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管,完善退出机制,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年度复核制度,根据收入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五)市民政等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每年应及时调整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放宽准入标准,不断扩大保障房覆盖面。
(六)强化街道、乡镇、社区保障性住房配置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骗租骗购、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等行为;处理闲置的保障性住房;
(七)开展多部门协作对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运行情况监督检查,切实解决机制不健全、运行不顺畅、审核不到位、审核效率过低、审核时限过长等问题。
九、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监察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密切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形成专项治理工作合力。
(二)充分搞好统筹协调。把排查问题、整改落实、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有机衔接起来,协调推进专项治理工作;把专项治理工作与“访惠聚”活动结合起来、与反腐倡廉、构建惩防体系工作结合起来,科学谋划、统筹安排、有序实施,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推进,取得既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又促进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效果。
(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专项整治活动期间,要面向社会公众设立举报电话、开通举报信箱,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举报投诉的案件线索,坚持一查到底,快速处理、及时反馈。善于从网络、报纸等媒体焦点、社会关注热点以及信访、监察部门转办案件中发现问题,切实解决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要及时通报专项治理阶段性成果,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始终将专项治理工作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2017年4月27日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
指 导 意 见
国办发〔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要加大政府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政府逐年回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中央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政府补助力度。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
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用地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增加政府投入。中央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政府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四)加大信贷支持。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借款人和当地政府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
(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加强使用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政府要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周密部署,精心落实,注意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廉洁工程、平安工程、放心工程。
(二)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要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不搞“一刀切”。“十二五”时期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目标任务,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要尽快明确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项目,尽早开展前期工作,以便落实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顺利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项目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地区的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对其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要严格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
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新政发〔2012〕2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快全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尽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住房保障职责,合理确定保障范围、方式和标准,完善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符合我区实际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立足区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保障体系;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集资金;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任务。到“十二五”期末,全区力争新建(筹集、改造)保障性住房和城镇、国有工矿企业、国有农牧场、林场棚户区危旧住房123万套(户),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超过20%,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房源,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其中: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计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引进人才等群体实物配租的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计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任务。
各地要充分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县(市、区)人民政府逐年回购。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的规定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租的,可申请政府贴息,县(市、区)人民政府最高可按照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贷款额度的100%给予贴息,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贴息政策由各地确定。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职工出租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补助资金情况给予贴息,贴息比例最高为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实际贷款额度的100%,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时限不得超过3年。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单位申请,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各地可对当地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各类在租、空置房源及集体宿舍进行排查摸底、统计建档,由政府或公租房管理部门统一租赁后,面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或通过购买户型面积符合标准的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发挥既有房源的公共属性和租赁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凡使用财政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投资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管理,财政投资部分登记为政府产权。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企业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安排投资补助。各地要尽快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办法,报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办备案。
(五)因地制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各地可根据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房价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规模。房价较高、房价上涨较快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供应。
(六)积极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各方主体积极性,实施棚户区改造。对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城市棚户区和国有工矿棚户区,由当地政府或棚户区所属工矿企业牵头实施改造。坚持居民个人出资、企业(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满足职工生活生产基本需求的原则,加快国有林场、国有农牧场危旧房、煤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步伐。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衔接,妥善解决原住户的住房问题。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七)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积极争取中央补助资金,加大自治区补助力度。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各地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所属县(市、区)工作。各县(市、区)必须把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优先安排,加大投入力度。各县(市、区)每年要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其中各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收益应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管理费用和风险准备金后,全部用于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安排比重。各受援地区要加强与援建省市的协调配合,将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对口援建规划,争取对口援建资金支持。完不成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县(市、区),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八)保证建设用地供应。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商定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单列,做到优先供应、应保尽保。自治区每年从新增土地指标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且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加快审批进度,随报随批。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计划指标,优先满足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相关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的基础上,应考虑土地价款交付、开发建设周期、配建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规模、土地节约集约程度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采取综合评标方法确定竞得人。对已供应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套型面积、擅自改变容积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供地情况专项督查,对改变上述内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全面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地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出台保障性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规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
(十)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地(州、市)、县(市、区)成立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债券、信托投资、资产运营等方式筹集资金。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融资主体发放中长期贷款,具体事宜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积极争取扩大我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加大与保险资金合作力度,积极引进保险资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金通过BT、BOT等方式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
(十一)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自治区和各地要建立城镇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动机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联审联批。对项目前期审批工作,要急事急办,优化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制定限时办结的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压缩审批时限。四、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十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保障性住房建设要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安排布局。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相对完善、城镇近期建设规划中优先发展的区域。
(十三)严格落实配建制度。城镇保障性住房坚持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鼓励配建。普通商品房小区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普通商品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普通商品房项目因土地、规划条件限制等原因未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单位应按照需配建的规模,缴纳一定费用,由政府进行异地建设。具体缴费标准由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区域,参考同期、同质量、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
(十四)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城镇保障性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具有使用空间和功能的可拓展性。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建筑规划设计要体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应在35-60平方米左右,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和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应不超过90平方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前可进行简易的装修。作为宿舍使用的保障住房可配置必要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设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规范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建设行为。
(十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交付使用。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十六)加强项目巡查。继续深入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巡查工作。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派驻巡查员,对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开展驻地巡查。各地要健全督查督办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所属县(市、区)工作的督导。严格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日常巡查、月督查、年底考核等制度。对土地落实、资金筹措、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项目开工、分配入住和后期管理等重要环节,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五、加强配租配售管理
(十七)明确准入标准。城镇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准入制度。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确保保障性住房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供应。
(十八)规范申请主体。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套型面积、人均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多人合租的人数标准。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可按单身居民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十九)规范审核流程。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规范受理流程,严格准入审核。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申报人应当签署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文件,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单位内公示。申请地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同时做好相应调查核实、公示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调查核实情况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期满后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会同民政、社保、公安、工商、税务、金融、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资产、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条件、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情况,以及享受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对弄虚作假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收回住房,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十)严格租售管理。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评分、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个人)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个人)参加配租配售选房。住房保障部门轮候排序、选房工作应公开进行,邀请纪检、监察、公证部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轮候排序、配租配售结果应在相关媒体、街道、社区、用人单位等地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于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二十一)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1、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其租金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销售价格按区域土地取得和开发平均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金、利息和利润(不超过3%)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六、加强使用管理
(二十二)健全管理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及管理职责,加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资产管理。各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管理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移交、产权产籍管理,租金费用收缴、入住和退出验收、接管、结算,建立使用和维修档案等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出资由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其他部门,对应实施回购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二十三)规范使用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完善租售合同,明确保障对象合理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在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机构的组织下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或由原有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物业管理。
七、健全退出机制
(二十四)加强日常监管。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档案和保障对象收入审核档案,动态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户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五)完善退出方式。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收入状况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但仍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可以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一个租赁期后,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其租住的住房。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企业单位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住房条件得到改善,已超过保障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六)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地(州、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抓好落实的原则,建立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每年与各地签订城镇住房保障年度目标责任书,各地(州、市)要与所属县(市、区)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各地(州、市)要切实负起责任,全面推进当地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各级政府要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加快进度,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
(二十七)加强协调配合。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督查督办和考核验收等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与工程管理,加强日常管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地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和争取中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稽查和建设协调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供地政策,加快用地报批,确保土地落实。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金融信贷支持政策,并协调督导政策落实。自治区林业厅负责组织督导全区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直属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自治区农业厅负责组织督导自治区国有农场危旧房改造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直属农场危旧房改造。自治区畜牧厅负责组织督导自治区国有牧场危旧房改造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直属牧场危旧房改造。自治区监察、审计、民政、公安、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保证工作经费,确保工作开展。(二十八)加强监督考核。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是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第一责任人。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明显滞后且未能按规定时间节点完成工作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住房分配和使用管理不规范且社会反映强烈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每年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情况,对执行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减少其下年度自治区专项资金补助标准,并启动问责程序。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建保[2016]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促进全区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好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住房保障处。
联系人:陈军 联系电话:0991-2823520
附件:《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8日
附件:
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办理。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1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在申请地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第六条 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满2年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四)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五)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住房。
县(市)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基本条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房价水平确定具体的准入标准,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公共租赁住房可在上述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每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应与申请家庭的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3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家庭可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
第十条 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间按分类计租、分层保障政策交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包括物业管理费用(需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金超过承租人收入的三分之一,出现租金交纳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参照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由县(市)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与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物业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等支出。后期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应列入县(市)财政预算。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 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个人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住房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证明;自行承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备案材料。
(二)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三)收入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一定期限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
(四)财产状况申报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或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县(市)主管部门委托社区(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社区提交的申请资料,社区收集、汇总、审核后,资料齐全的,上报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资料不齐的,由申请人补充完善后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合格的,在县(市)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告,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实施机构登记为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轮候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分配方案、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等信息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建立轮候名册,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户型、面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轮候期。原则上轮候3年仍未获得实物分配的申请人,县(市)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轮候对象中的孤寡老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低保无房户、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省部级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人员、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以及其他住房救助的对象,应优先保障。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优先面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优先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县(市)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和轮候对象数量,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轮候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租赁补贴标准;
(四)分配采取的具体方式;
(五)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居民和谐共居的要求。具体分配方式由县(市)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媒体、摇号代表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在分配结果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获得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发放通知书。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
第三十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及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费用,房屋交付、使用、修缮,房屋返还,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续签,争议解决方式等)、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配租,配租情况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调整和退出
第三十三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民政等部门每年定期核查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对住房保障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对调整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经复查,保障对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按新的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或享受租赁补贴、租金核减。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补贴协议期限一般为3年,具体期限由县(市)结合实际确定。合同或协议期满,需继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收入、财产增加,可继续承租现有住房,但应根据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并按新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市)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变更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的相应信息。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县(市)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房租,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六)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主体及承重结构,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保障合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
(二)租赁补贴未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的;
(三)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违反本条规定,保障对象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应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 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作出终止或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说明理由。承租人对终止或取消其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经复查,承租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结清租金、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实物保障终止,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六章住房使用和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因承租人原因造成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在项目前期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规约,提倡使用前期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并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承租人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物业使用原则;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规约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规约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服务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接收缴。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分配房源,其物业服务费用、暖气费用、管理费用等由县(市)承担,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由县(市)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有多个产权单位的,应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第四十九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或者由住房保障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人组建或委托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以组织住房保障家庭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选聘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二条 承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及时报告县(市)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应当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维护、管理等事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和实施机构建设,明确工作职能,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区联网,并与房屋登记、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动态更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保障对象信息、配租合同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住房保障工作分析、决策和监管能力。
第六十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住房保障对象信用信息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和管理,建立诚信档案,推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住房保障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市)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公共租赁住房租的分配、使用和退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推进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
实施意见
新建保[2014]1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民政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有序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管理
(一)自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凡列入2014年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且依法已经办理前期手续的原廉租住房项目,不再重新办理相关前期手续;2014年之前年度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二)各地应根据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需求,统筹考虑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落户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需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能力,科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三)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
二、整合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渠道
(一)自2014年起,中央公共租赁住房补助和租赁补贴资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分别并入中央和自治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安排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安排的中央新建廉租住房补助投资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安排下达。自治区安排上述资金时,适当向南疆四地州等财力困难的市县倾斜。
(二)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各地州(市)、市县原筹集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统一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结余资金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各地要创新融资机制,多方筹集资金,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各项支持政策,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投入。
三、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建设运营成本、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同区位、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核定,经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含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暖、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1、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成立的保障性住房投资运营机构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2、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按照政府规定持有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标准可在市县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3、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企业、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企业、单位根据建设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四、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机制
(一)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地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者在申请地连续居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
2、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申请地规定的收入线标准和财产限额;
3、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者具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申请地规定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4、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享受住房保障、房改政策;
5、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以申请人实际住房条件为首要因素,适当放宽收入、财产、户籍限制,明确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标准,准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住房困难的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申请地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退伍军人、棚户区改造中无力购买安置住房或安置住房补偿面积达不到当地规定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被征收人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四)各市县应整合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方便群众申请;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诺和授权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各地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房产、住房公积金、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监管等多部门联动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工作机制,其中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房产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依据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核查情况对其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认定;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收入、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相关认定文件。
(五)企业或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企业、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由本企业或单位审核确定后,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监督管理。
五、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制度
(一)各地应综合考虑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收入、财产水平、申请顺序、家庭人口、年龄、结构、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合理确定轮候期。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予以安排。
(二)各地应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居住或稳定就业年限、经济状况、家庭人口等因素,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需求,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三)各地在对住房救助对象依申请应保尽保的基础上,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全国英模、省部级以上劳模、见义勇为人员、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计划生育领证家庭,以及棚户区改造中无力购买安置住房或安置住房补偿面积达不到当地规定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被征收人等,应优先分配。优先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
(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
(二)各市县应按照租补分离、分类补贴、分层保障的原则,建立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制度,依据保障对象不同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对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差别化的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享受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中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自行承担的租金应不超过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符合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自行承担的租金应不超过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1、承租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成立的保障性住房投资运营机构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地应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2、承租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按照政府规定持有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给予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方式,由保障对象缴纳全额租金后,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再予以补贴。
3、企业或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标准由企业或单位根据运营管理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租赁补贴资金由企业、单位自行解决。
(三)本意见下发之日前,已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标准,仍按各地原政策执行;凡在本意见下发之日后新申请、申请续租或
因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保障方式的保障对象,其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标准,按并轨后的新政策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承租住房的,可按各地原政策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面积标准以及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具体户型。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单身居民可通过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2014年之前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下同)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统一分配。
(五)各地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过程中,应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宣传等手段,促进各阶层、各民族保障对象相互混居、杂居,推动构建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七、严格公共租赁住房使用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二)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各市县应完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复核制度,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动态调整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额度。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应调整租金,直至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八、强化并轨运行工作组织实施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充实人员,落实经费,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群众支持,做好新老政策衔接,确保并轨运行工作平稳进行。
(二)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并轨运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借并轨运行之机,随意上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增加保障对象负担等问题发生,对于发生违规问题的单位、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自治区将加强对各地并轨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及时纠正。
(三)各地要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使用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县应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精神,于2014年年底前制定并轨运行的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在贯彻执行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者有好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联系人:王雷,联系电话:0991-2337987。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12月8日
阜康市保障性住房清理政策资料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二是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我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1460元/月.人);三是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四是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提供材料: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受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住房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证明;自行承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备案材料。
(二)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三)收入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一定期限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
(四)财产状况申报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或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三、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收入及家庭资产包括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合法的可支配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四、保障房清退政策依据:《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新保〔2016〕1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县(市)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房租,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4、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5、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6、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主体及承重结构,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7、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8、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第四十条县(市)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作出终止或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说明理由。承租人对终止或取消其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主管部门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四)第四十一条经复查,承租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结清租金、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第四十二条因实物保障终止,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六)第六十六条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27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六、重点审查内容及处理办法(清理方案相关规定)。
1、对不符合保障条件,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按照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在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2、对符合保障条件,但保障对象住房、财产、家庭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现状采取提高租金标准或降低补贴标准等方式,对其享有的住房保障进行调整。
3、对违反规定使用或空置保障性住房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收回处理。
4、街道办事处(社区)、城关镇、甘河子镇:负责对所属辖区内已分配入住的保障家庭进行入户排查,核对保障家庭信息。对核查情况按符合、不符合或未排查到等三种情形分类上报。针对排查时居住人员不在情况,要求在规定时间见面确认,对通知3次仍不到场确认的则视为无人居住(即房屋空置)。对排查时非本人居住的(如以亲属代看房屋名义使用等),通知保障家庭人员到场确认,对通知3次仍不到场确认的则视为租借行为予以清退。对核查中存在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家庭,经催缴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则予以清退。对不符合条件家庭要搜集并形成书面和影像资料,为后续清退提供依据。对符合保障条件,但保障对象住房、财产、家庭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重新提交或补正资料。
七、投诉举报奖励机制
为接受社会监督,决定向社会公众设立举报电话(监察局:3220307,住建局:3223678),开通举报信箱,对群众反映的保障房违规行为等突出问题和举报投诉的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200元/起标准向举报人进行奖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甘河子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情况核实,住建局负责奖励资金申报及核发,财政局负责奖励资金的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