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人民政府

www.fk.gov.cn

阜康市行政征收清单

索  引  号 FK001/2023-000308 主题分类
名        称 阜康市行政征收清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3-10-12 18:28:47
发文单位 阜康市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 阜康市政府网

阜康市行政征收清单
序号 事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

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层级及

权限

部门

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

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阜康市水利局 水资源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由本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负责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规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阜康市水利局 水资源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审批的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负责权限内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征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2.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阜康市农业农村局 阜康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收入遭受重大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为办理减免手续的;

4.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5.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矿业权出让收益和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653号修订)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二、主要措施(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由财综字〔1999〕74号发布)

第八条: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阜康市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权限内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和使用费的征收。 负责本辖区自然资源资产价值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标准进行征收。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加强日常监管。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实施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2014年9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发〔2014〕117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七项:土地有偿使用费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租赁金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人股金

阜康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资源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做好本级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标准进行征收。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加强日常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七项: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实际成交金额计收。

2、以协议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出让金,以评估备案的地价为基础,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

(二)土地租赁金

1、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按实际成交价计收。

2、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与当地地价均衡,按当地基准地价和土地还原率计算收取。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人股金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殷票的溢价倍数。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由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二项:按征拨耕地的等级标准执行

一般耕地:一等地3000元/亩;二等地2000元/亩 三等地1000/亩

基本农田:一等地4500元/亩:二等地3000/亩;三等地1500元/亩

阜康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资源管理科 县市区级 负责承担本级该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标准进行征收。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加强日常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2014年9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发〔2014〕117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违反规定擅自开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7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 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 县市区级 临时占用草地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监督草原的开发利用。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3.监督责任。对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草原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收费标准及时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4〕1769号)

第一条: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在自治区境内因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长期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从事取土、采砂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采集或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征收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征收的予以征收;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行政征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

4.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